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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14日晚6时许,某学校学生寇某(17岁)与几名同学在学生食堂喝酒。第二天早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寇某的情况有些异常立即将寇某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寇某因饮酒过度而死。学生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请求学校承担责任。
案情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寇某作为一名17岁的未成年学生,《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寇某显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食堂喝酒,作为学校组成部分之一的食堂向未成年学生提供酒类这种对人体有极大伤害的商品,未尽到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义务。即使该种商品并非学校食堂提供给未成年学生的,作为学校在得知此种情形时,也应当制止学生的该种行为。而本案中,没有显示学校食堂有制止行为,学校对学生的死亡有过错。
相关法律: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第十项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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