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是否侵犯了案外人付某的名誉权

发布时间:2014-10-03   来源:离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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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2月,李某的丈夫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于3月10日开庭审理。在开始法庭调查之前,审判长询问原、被告是否要申请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并对“不公开审理”的事由进行了解释,李某、张某均表示不申请,法庭遂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李某认为张某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张某有第三者,且当庭指出第三者为付某,并对其年龄、职业及住址作出了具体描述,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该离婚案件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群众较多,于是,此事飞快地在付某居住的村庄传播开来,风言风语也很快地传到了付某的耳中,舆论的压力使其抬不起头来,最后引起严重失眠,无心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其原来开办的诊所也被迫歇业。5月17日,付某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

    因该案比较特殊和典型,法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进行了审理。合议庭成员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讨论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存在名誉侵权问题,因其指出张某有第三者只是为行使其答辩权和辩论权,主观上根本无侵权的故意,表达虽有不当,但不足以构成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侵犯了付某的名誉权,应当向付某赔礼道歉,在其影响范围的村庄消除影响,并向付某酌情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理由为李某确因不当言论造成了付某的名誉损失,并致使付某经常失眠、不能正常从事生产劳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从本案的李某来看,她为了反驳其丈夫为离婚而提出的种种理由,行使其答辩权及辩论权本也无可厚非。但离婚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案件,说其特殊,是因该类案件往往可能涉及到婚姻的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的隐私。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也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即如果认为案件的审理可能涉及到个人隐私,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庭申请不公开审理。而本案的李某,明知可能涉及到他人隐私,在法庭履行释明义务,征询其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意见后,仍明确表示不申请不公开审理。并且,在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的情况下,仍在法庭中当着众多旁听群众指名道姓地指出付某是其丈夫的第三者。因此,不管李某发表这番言论是出于何种目的,很明显其均存在一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李某的行为客观上对付某造成了损害。由于李某在离婚诉讼中公然陈述付某系其丈夫的第三者,该事很快地由众多旁听群众传播开来,使得付某在当地“抬不起头来”,甚至“引起严重失眠,无心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其原来开办的诊所也被迫歇业”。可见,李某对付某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离婚诉讼中口口声声公然陈述付某即是第三者,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第三者”之事实的存在,应当视为对“第三者”付某的诽谤,且也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据此,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再次,《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因此,责令李某向付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付某酌情赔偿2000元名誉损失是应当的,也是适当的,足以消除李某的侵权行为给付某带来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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