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双方对房产分割方式协商一致,法院会如何判决

发布时间:2021-07-27   来源:婚姻家庭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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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男方)A。

被告(女方)B。

1、A、B于1997年相识、相恋,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0日生育一子C。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起,双方因为小孩抚养问题、彼此怀疑对方存在婚外情等产生矛盾。2011年5月8日,B携子离开双方共同生活的住所,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5月,B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B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

本市长宁路房屋系A、B于婚后购买,2011年2月24日取得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A、B、C共同共有。截至2013年5月,该套房屋内剩余贷款本金为2,709.54元。双方分居期间,该套房屋由A负责偿还贷款。

本市虹桥路房屋系A、B于婚后购买,2011年4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A、B、C共同共有。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两套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后经A申请,本院通过高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本市长宁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303,000元,本市虹桥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788,000元。

审理中,A、B协商一致长宁路房屋归B、C所有,虹桥路房屋归A、C所有,双方根据评估价支付给对方房屋折价款。

各方观点

A诉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可挽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A、B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之子C由A抚养,不要求B支付抚育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本市长宁路房屋;2、本市虹桥路房屋

B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市长宁路房屋、虹桥路房屋均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一并予以处理。至于两套房屋的分割方法,鉴于A、B双方协商一致长宁路房屋归B及C所有,虹桥路房屋归A及C所有,并按照评估价支付相应的折价款,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折价款的数额,考虑B将抚养C的实际需求,结合房屋目前的价值、长宁路房屋剩余贷款由A承担以及房屋产权中子女的权益等因素,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兼顾子女权益,酌定由A给予B房屋折价款差价200,000元。

律师点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购房时常会将子女的名字写在产权证上,但很多人以为产权证上写上子女的名字也不代表子女就享有房屋产权份额。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至于是否出资在所不问。所以当房产证上将子女一并登记为产权人时,则其必然享有产权份额而不问其出资与否,此时父母的出资行为可视为对子女的一种赠与,且属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赠与行为。本案中A、B婚后购买的长宁路房屋及虹桥路房屋均登记在A、B、C三人名下,权利形式为共同共有,即符合上述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通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父母与子女共为房屋产权人的房产分割时,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子女在购置房屋时并未实际出资的,若双方可协商一致,在协商结果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夫妻双方的协商意见为准;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则可以酌情考虑共有人的贡献大小,适当调整子女所占有的产权份额。

本案中,A、B双方协商一致长宁路房屋归B及C所有,虹桥路房屋归A及C所有,并按照房屋评估价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故本案法院准予照此协商一致分割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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