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0-12-01   来源:婚姻家庭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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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之事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受立法时特定社会条件的限制,我国继承法无论在立法宗旨,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都明显地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受侵害的债权人还是司法部门,都深感缺乏可供遵循之规范及相关理论的指导。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

(一)受侵害的表现

我国学者在论及继承活动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时,一般将债权人范围及受侵害方式做狭义界定,主要考虑对死者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继承人侵权行为的禁止。(注:房绍坤主编:《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6页。)然而, 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普遍地将保护范围扩及到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债权人,被继承人生前侵权行为亦被列入禁止之列。我们认为,唯有如此,才能全面充分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形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生前侵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为逃避自己的债务,降低自己遗产的偿债能力,故意非正常地处理自己的财产。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有明显区别:(1)侵权主体就是死者本人, 侵权行为正是其生前亲自所为。(2)死者侵权意图十分明显, 若其无不良动机,则不属于侵权。(3)侵权时间发生于死亡前一段期限内, 而其后果往往直到遗产清理时才暴露出来。(4 )侵权手段并不表现为对财产的直接侵害,往往貌似合法处分,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且因“死无对证”,债权人一旦受到侵害,将很难得到救济。

由于死者生前有相当充分的时间准备,其可采用的侵权方式比较多样,具体包括:(1)无偿赠与他人财产;(2)非正常低价出售财产;(3)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故意提前清偿;(5)故意放弃自己特定的债权等。

2.普通侵权。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遗产继承活动中,其债权人利益受到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非法侵害。普通侵权是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典型表现。其特征是:(1 )侵权主体十分复杂,既可能是单个或多个继承人,也可能是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侵权行为也非少见。(2 )受侵害的债权人与生前侵权的情形相同,也是指死者生前的债权人。(3 )从死者死后一直到遗产债务清偿完毕前,都存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侵权人可采用的侵害手段相当复杂。

普通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往往与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相关联,侵权人经常有意或无意地利用了这些漏洞。举其要者分析如下:

(1 )由于无遗产继承的公示催告制度,如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等故意或过失不通知已确定债权人,或者不公示催告未确定债权人,债权人就可能无法得知死者死亡消息并申报债权。

(2)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原则, 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产直接转入继承人手中,债权人很难知悉遗产的具体状况(包括既有遗产和应有遗产),即使获知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也因缺乏相应机制,如遗产破产、财产分立(注:又称“财产分割”,指因法定原因,为保护自己利益,请求将遗产从继承人手中分割出来,使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财产保持独立。)等,根本无法制止继承人继续占有、使用乃至处分遗产。

(3)我国实行自愿的概括继承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特殊性质债务本应由继承人无条件履行,否则将有失公平,如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操办婚事而负担的债务,理应由继承人清偿,但继承人即往往以“非本人自愿”为借口,拒绝清偿本应偿还的债务。

(4 )我国适用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和无规定期限的放弃继承制度,继承人全无对应义务之压力,如其迟迟不做出对自己继承地位的选择,债权人就无法尽快确定承担偿还债务之继承人,建立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遗产可能长时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包括遗产的债权疏于追索、死者生前需要继续经营的企业无人接管等情形)。

(5 )一旦继承人出现资信问题,如债务累累、濒临破产,或者被发现存在某种侵权行为,如隐匿、挥霍浪费遗产等,由于没有“财产分立”制度及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债权人无法申请将遗产从继承人手中分立出来并使之有效管理。

(6)在遗产管理及遗产偿债过程中, 侵权人同样可能利用制度的不完备而实施侵权行为,如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非法侵吞遗产;未清偿债务前,继承人将遗产交付给受遗赠人等。

(7 )因继承法未规定财产追回制度及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当债权人利益受侵害时,司法部门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来有效地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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