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11-22   来源:经济犯罪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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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日前结合本省实际,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函[2008]56号),并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据了解,根据对《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发[2006]134号)的修订结果,纳税人出租和转租房屋,均应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个人出租住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纳税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其租金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4-5%;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5.575-6.665%.

纳税人出租其他房屋,其租金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12-15%;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18-20%.

《管理办法》附件同时对“税收及附加综合征收率”分解表进行了修订,其中,房产税征收率:出租居民住房的4%;出租其他房屋的12%;营业税征收率:出租居民住房的1.5%;出租其他房屋的5%;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附征收率:出租居民住房的0.075%-0.165%;出租其他房屋的0.25%-0.55%;个人所得税征收率:0.5%-1%;土地使用税征收率:出租其他房屋的0.5%-1%;印花税征收率:出租其他房屋的0.1%.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个人出租房屋要继续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税收管理。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要求,纳税人将出租(转租)房屋收回不再出租(转租)的,应当在向工商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注销登记前,向原地税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未在工商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的,自房屋收回一个月内,向原地税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出租(转租)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出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可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可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此外,纳税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开具或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税务发票。纳税人需要向承租人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税务发票的,应持税收完税证或有关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代开发票手续,由主管地税机关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审核后予以开具,并加盖主管地税机关公章或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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