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上货物运输在哪些情况中可以拒赔

发布时间:2019-08-31   来源:经济犯罪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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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在司法实践中,在陆路上的货物运输,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拒绝赔偿呢?相信这个问题是很多人关心的,下面由为大家解答。

一、陆上货物运输在哪些情况中可以拒赔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求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况:

(1)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也包括战争等社会现象。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法定负责事由。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主要是指货物的物理属性和化学属性,例如运输的货物是气体,而气体的自然属性就是易挥发。如果由于挥发造成损失,承运人就不承担损失。货物的合理损耗,主要是指一些货物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必然会有一部分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承运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根据本章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出于托运人对货物包装的缺陷,而承运人在验收货物时又无从发现;

二是托运人自己装上运输工具的货物,因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违反装载规定,交付货物时,承运人又无法从外部发现;

三是押运人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

四是收货人负责卸货造成的损失;

五是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而没有如实申报,导致承运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的损失等等。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310条的规定,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的情形存在,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货损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法律已经明确货损的归责原则,但一旦货损发生之后,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也争议颇大。其实,合同法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赔偿额确定方式也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分析前述条

文表述,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数额并非直接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确定依据,法律强调的是,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对货物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法律也倡导当事人对货损发生时的赔偿数额做出预先约定。

法律做出如此规定,是充分考虑了运输行业的特点和发展中形成的惯例:一方面,运输企业往往投资大、成本高、收益慢,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预先约定货损赔偿额有利于其取得与义务对等之合同权利,有利于其控制和分散风险;另一方面,托运人在货损发生后往往难以证明受损货物的货值和损毁程度,索赔障碍较多,而预先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利于托运人对货损取得充分的赔偿。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损赔偿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货物实际遭受的损失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承运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虽然合同法规定了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和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但实践中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仍然问题很多,困难重重。其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背面的保价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对货物的实际价值的确定。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毁损的责任归属

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服务行为,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当是安全、完好、快捷、经济地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交付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保证货物的安全、完好,无疑是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则承运人肯定无法保证货物的妥善交付,故不能认为其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原则为各国立法所采用。托运的货物在运输合同中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这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和属性决定的。在此情况下,一旦货物发生风险,承运人对货损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以及货损发生的原因是最为清楚的,相反托运人则一般无从得知。可见,法律普遍采取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承运人采取最谨慎的态度履行运输义务,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另一方面也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属性及当事人履约行为的特点合理分配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托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利益。当然,如果货物的毁损或者灭失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如货物被盗或者被他人纵火焚毁,承运人在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我国合同法第311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的责任首先归咎于承运人,并且这种归责方式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导致货物毁损原因是该条“但书”中明确的三类免责情形,法律将推定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过错导致了货损的发生,并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因货损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时,其只需要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货物交运以及货损发生的事实,而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具有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合同法该条规定的三类免责情形的存在,承运人就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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