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农村过继纠纷的原则和注意事项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0-11-27   来源: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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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过继也称立嗣,是指没有儿子的男子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是我国传统宗法制度下的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关于过继的相关规定,在《收养法》施行之前,尤其是在传统思想较严重的农村地区,过继的现象大量存在,随着新时期法律思想的深入人心,农村过继现象已经越来越少,但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农村还存在部分因过继而产生的赡养、继承等纠纷。对于过继能否形成收养关系,即能否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从而确定过继人与被过继人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对每一起过继引起的纠纷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考虑过继时以及纠纷产生时的法律规定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为人们提供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的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所以审理过继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我们首先要考虑法律规定。

对过继可能表现出来的收养关系问题,我国主要有以下法律涉及。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是收养关系的具体法律要件是什么,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继承法》也提及了收养关系,但该法对收养也没有具体条文规定。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原则性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实质要件。并且在第五十八规定了七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民法通则》对调整收养关系没有具体法律条文。直到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才规范了收养的条件、程序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但对农村存在的过继本身没有法律规定,即如果因过继发生有关法律纠纷,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在审理因过继而产生的是否收养关系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应根据过继发生的时间及过继人与被过继人产生纠纷的时间来适用法律。一是如果过继行为或者过继人与被过继人的纠纷其中之一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后,那么就依照《收养法》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确定过继是否符合《收养法》有关收养的规定;二是如果过继行为和过继人与被过继人的纠纷均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民法通则》、《婚姻法》颁布后,就应该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的理论原则加以审理,看是否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过继行为和过继人与被过继人的纠纷发生在我国还没有制定上述法律以前,在过继本身没有违反当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参考当时当地农村风俗来审理案件。

二、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法院工作既要符合法律认同,又要得到社会认同,也就是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充分考虑社情民意和群众的感受。因过继是封建社会宗法制度传承下来的一种习俗,同时《收养法》对收养关系进行了更为全面科学的规定,所以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关于过继的规定。但在国家还没有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前,以及传统思想比较严重的部分农村,群众却普遍认为过继是一项重要且善良的风俗。在群众的眼中,谁过继为死去的老人发丧的,谁就取得了老人的继承权。所以我们在审理农村有关过继产生的法律纠纷时,应该考虑过继人与被过继人之间的感情以及精神需求。如果过继人与被过继人对于之间按照当地风俗确定的过继关系予以认可,并同意具有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那么这种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过继行为,我们就应该予以尊重并认定,不应该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或者过继人和被过继人之外的第三人的申请或起诉,认为过继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从而认定无效,或者认为过继人无权继承被过继人的财产。

司法实践中,在考虑过继人是否有权继承死亡的被过继人的财产时,我们还应该考虑在发生继承时,其他继承人是否同意过继人继承被过继人的财产。一是如果其他继承人同意过继人继承被过继人的财产,那么我们就应该认定过继人有权继承,对因此过继人所获得的财产,法律依法应该予以保护;二是如果其他继承人不同意过继人继承死亡的被过继人的财产,那么我们就应根据发生继承时的法律规定和过继人与被过继人之间的感情等,在法律优先的情况下,尽量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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