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口(户籍)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02-22   来源:服务合同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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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维护我省户籍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安部、省厅近年来出台的便民利民措施要求,现就常住户口管理中的若干问题意见如下:

一、公民出生登记

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无论是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婚早育或者是被遗弃的婴儿,公安机关都必须根据其监护人的申报,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出生登记。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的户口登记。婴儿出生登记原则上应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1996年后出生的婴儿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可到当地卫生部门补办后,办理出生登记落户。1996年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无论是婚生婴儿还是非婚生婴儿,公安派出所可凭婴儿父母申请、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婴儿出生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规定材料,经外勤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二)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的户口登记。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法》实施后,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上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可持《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公证书》和本人合法有效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三)高等院校学生所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对于高等院校在校已婚学生所生子女可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办理落户,对于随父或随母在高校集体户口落户的,其父母毕业时,可随父或随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现役军人所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既可在其父母部队所在地派出所登记户口,也可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五)出国人员所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回国落户,拟落户地派出所可凭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公证部门翻译并公证的公证书,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直接为其办理落户手续。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我驻该国使领馆开具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的认证。

出国人员所生子女拟落户地可按下列顺序选择:其父或母户口在国内的,在其父或母处落户;其父母均定居国外的,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在其他抚养人处落户,其父母回国后将户口迁至父母处。

(六)为多年前出生的亲生子女办理户口登记。对于申请为多年前亲生子女办理户口登记,本人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血缘关系证明,当事人自愿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各地户籍管理部门可为申请人出具《办理户口迁移落户亲权鉴定委托书》,申请人持身份证到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做DNA亲子鉴定,鉴定后可凭亲权关系鉴定书办理户口登记。

二、公民姓名登记

姓名是公民之间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是公民特定化的个人标识,也是公安机关进行人口管理的基础。

(一)公民姓氏登记。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其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

被收养人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后,其下一代办理出生登记时要求恢复被收养人原来姓氏的,如果收养关系仍然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原则上应按被收养人现有姓氏确定;如果收养关系不复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可在被收养人恢复原有姓氏的基础上,按被收养人原有姓氏登记。

(二)公民名字登记。公安派出所在为公民登记名字时,除姓氏可保留异体字外,其名字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不应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冷僻字,不应在名字中夹杂字母、符号、阿拉伯数字等。

对于港澳同胞及华侨回内地定居或入籍等,需要在大陆登记户口时,公安派出所应为其填写用汉字书写或译写的姓名,不允许填写中英文夹杂的姓名。

三、公民民族成份登记

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定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一)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二)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由本人决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四)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四、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对于公民户口登记项目的差错,要区别情况,视情处理。对属于公民本人的假报、错报而发生的差错,不论本人自动申请更正,还是被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均应在查证属实后,及时予以更正。对属于公安机关内部造成的差错,查实后应立即给予更正,并免收相关证件工本费。

(一)姓名变更。处理公民申请变更姓名问题,应坚持既要尊重公民意愿,又要有所控制的原则。18周岁以上严格控制更名。

1、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1)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或母姓之间变更的;(2)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3)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4)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5)因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的。

2、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1)由乳名改为学名的;(2)在同一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3)未成年人因父母离异、再婚或收养关系要求变更姓名的;(4)名字中含有不易识别的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的;(5)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引人误解、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6)公民出家或僧尼还俗的;(7)姓名粗俗不雅、有违社会公德的;(8)其他特殊原因。

3、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1)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2)网上通缉在逃和有重大涉案嫌疑的;(3)正在被收监服刑、被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4)已掌握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尚未执行完毕;(5)对于父母离婚的父母协议不成的未成年子女;(6)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4、未满18周岁的人申请变更姓名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属在校中、小学生的,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证明)。

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到公安机关办理。如未成年子女原父母一方查不到下落的,应由其父亲或母亲出具保证书或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对方失踪。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2)16周岁以下10周岁以上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3)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或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村居)相关证明,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5、已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和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本人的佛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一栏中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和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教法名。鉴于伊斯兰教经名仅具有宗教意义,仅限于在宗教仪式场合使用,其信徒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事务时均使用世俗姓名,因此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和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6、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原则上只能办理一次。

(二)性别变更、更正。对公民要求变更性别的,需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医院出具的为其成功实施变性手续的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予以变更。性别项目变更后,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予以缴销,并重新办理。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填报或信息录入错误的,发现后应及时予以更正。

(三)出生日期更正。对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从严审查。

更正出生日期需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年龄确属错误的原始凭证材料(如出生证明、原始户籍登记资料、母子健康手册等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原始材料)以及相关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予以更正。对于确属公安机关在办理落户或录入计算机时工作失误造成错误的,可由县(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更正。

自2006年10月15日起,公安机关对于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均不予办理。

(四)民族成份变更。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提供申请及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予以变更。对于确属公安机关在办理落户或录入计算机时工作失误造成错误的,可由县(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更正。

但年满20周岁者不得再变更民族成份;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现逻辑性错误(如父母均系少数民族或同一个少数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却系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五、省内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迁移

(一)入学前未迁移户口的毕业生就业后的户口迁移。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可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二)毕业生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的户口迁移。对于毕业后没有找到接收单位并在原籍落户,或就业后已在就业地落户的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经毕业生主管部门改派的,可凭改派的《就业报到证》和《毕业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毕业生就业后超过改派期,与就业单位依法办理解约手续的,对户口已落在原就业地,现在其他城市重新就业的,凭现就业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不符合现就业地落户规定或解约后未重新就业返回原籍的毕业生,可在毕业5年内,凭用人单位解约证明、本人申请到其父母户口所在地申请落户;已婚的可按照夫妻投靠政策,直接向被投靠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

(三)持《户口迁移证》且未正式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落户。对毕业后持《户口迁移证》多年且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可凭本人申请、《毕业证》、《户口迁移证》等证明材料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已婚的,可按夫妻投靠政策,向被投靠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

大中专毕业生因改派造成就业报到地与户口迁移证上迁移地址不一致的,以就业报到证为准,不再要求户口迁移证签发地改迁。

六、集体户口管理

(一)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应届毕业生毕业后没找到接收单位的,可凭毕业证和毕业生主管部门开具的就业报到证,落户于报到地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口。

(二)正式接收外地大中专毕业生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建立集体户口,毕业生落户不受人数限制。

(三)户口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破产或不存在的,在同一城市其他地址居住的,可按实际居住地原则登记户口;实际居住地如系租借他人住房等原因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可在现单位集体户口或直系亲属户口处登记户口。

七、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有效证件,本省户口迁移原则上不再使用《户籍证明》。省外公民申请户口迁入我省,本人能够出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且公安机关通过人口信息系统能够查询到其信息的,不再要求其出具户籍证明。

(二)公民因特殊原因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本人户籍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予以出具。户籍证明应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本人照片、有效期限等内容,由公安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和户籍民警章予以确认,并注明出具日期。户籍证明应根据公民的申请注明使用用途,如“购房贷款”、 “参加考试”等。《户籍证明》的有效期为1个月。

(三)对出国(境)人员,可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等合法有效证件证明其身份,公安机关一律不予出具相关的户籍证明。对外方要求提供我国公民血亲关系、婚姻状况等其他身份情况的,可告知其通过我国司法公证部门联系办理。

八、户籍证件遗失或过期的处理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由户内成年人口持丢失补领申请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居民户口簿》找到的,应交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公民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到原签发地公安派出所重新补发。原签发地派出所应当凭原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未落户证明等材料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在户口迁移证件备注栏内注明“补发”字样。

迁移证件因特殊原因超过有效期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凡属于本省范围内迁移且迁移地址不变的,从方便群众、方便工作出发,经拟落户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派出所可直接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凡属外省迁入或其迁移地址变化(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户口迁移除外)以及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造成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的,应责令当事人回原签发机关申请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

九、假户口的处理

(一)对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欺骗手段骗取户口迁移的,一经查实,公安机关应拒绝落户。已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县(市、区)公安(分)局户政(治安)部门或公安派出所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同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报请县(市、区)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为当事人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二)对于弄虚作假、循私舞弊办理户口主项变更的,一经查实,市级公安机关应拒绝更改。已更改的,应按变更前内容予以恢复。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

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黑政办发[1998]75号

颁布日期:1998-12-01

执行日期:1998-12-01

发布时效: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黑龙江省公安厅(1998年11月13日)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通知的通知》(黑政发〔1998〕71号)和《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8〕6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问题。全省从1998年7月1日起,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对1998年7月1日以后出生至今未落户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对1998年7月1日以后出生已随母申报出生落户,现要求将户口迁至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按现行户口审批程序及时给予办理迁移落户手续;对1998年7月1日以前出生,尚未落户或已随母落户的未成年人口要求在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或将户口迁至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各地应根据实际数量和具体情况,力争在2000年以前分期分批地全部解决,但要优先解决达到入学年龄儿童的落户问题。办理户口迁移中涉及“农转非”的,要在“农转非”计划内解决。

二、关于放宽解决夫妻分居的户口政策问题。全省要以投靠人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的实际连续居住年限为条件,逐步放宽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户口政策。哈尔滨市作为省会城市,要在继续坚持严格控制特大城市规模的同时,进一步放宽夫妻两地分居的审批落户条件;其它地级市的审批条件掌握在结婚后连续居住4年内;各县(市)的审批条件掌握在结婚后连续居住2年内。

三、关于父母投靠子女落户问题。父母投靠子女,以年龄和身边无子女为基本条件。凡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对于多子女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要投靠的子女。

四、关于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落户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我省确定哈尔滨、齐齐哈尔、大庆市为试点城市,其它城市暂不实施。试点城市要按照国务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于1998年12月底前报省公安厅审定。

五、户口政策的调整是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一件大事,直接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各地公安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市、县公安局主管领导要亲自负责,业务部门组织力量,在深入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省里的要求,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工作中,要严格审批程序,公开政策规定,接受群众监督。今后对在城镇落户的人员,任何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齐齐哈尔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8-12-19生效日期:2008-12-19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齐齐哈尔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为加速推进城市化进程,建立城乡一体化户籍管理制度,依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及市委、市政府的安排部署,结合现实条件和发展需要,我市定于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为确保改革有序开展和顺利实施,特制定《齐齐哈尔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依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中小城市落户条件,使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居住的农民有序转变为城镇居民”的要求,按照立足实际、积极稳妥、扎实推进的原则,全面实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非农业两种户口性质划分,按居住地登记户口,建立城乡统一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并使新入居民享受与原居住地居民同等的待遇,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推动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二、工作目标

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城乡统一、按照公民固定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户口迁移基本条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激发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农民的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提高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农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质量,进一步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达到历史性变革农民身份、全市567万居民统一户口本的最终目标。

三、改革内容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打破户籍管理城乡分割的二元管理模式,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将公民户口统一登记为“齐齐哈尔居民户口”。

(二)遵循按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以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包括被城区企事业单位聘用并且具有劳动部门认定的劳动合同,或具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年人均收入高于迁入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作为基本准入条件。

(三)鼓励农民向城镇流动。对我市农民到城镇落户及市外人员到我市落户,实行有条件开放政策。对长期在固定单位务工,获得市级劳模、三八红旗手、新长征突击手等综合性以上奖励或具有高级技工、技师职称的优秀农民工,准予落“齐齐哈尔居民户口”。

(四)鼓励外来人员到我市登记落户。鼓励外来投资者、大中专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等人员到我市创业、择业和登记落户。

(五)登记落户居民享受的政策待遇。登记落户居民享受户籍所在地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政策待遇。

四、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全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指挥领导、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

组 长:刘 刚 市委副书记、市长

副组长:张贵海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马占江 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孙玉生 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

成 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人事局局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市农委主任,市计生委主任,市发改委主任,市建设局局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市教育局局长,市民政局局长,市公安局分管户政工作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孙玉生(兼);办公室副主任: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海军;办公室成员由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农委、市计生委、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等12个单位有关人员组成。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

1.进行动员部署。全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全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动员大会,对全面开展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进行动员部署。

2.制定实施细则。依据上级有关精神和法律法规,紧密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出台《齐齐哈尔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明确政策、要求,为全面开展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提供操作规范。在此基础上,各改革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也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确保改革稳步进行。

3.实施技术准备。市公安局按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利用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对改革前后人口信息数据转换、数据备份和相关信息查询等技术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和方案。

4.组织业务培训。各改革具体承办单位组织本单位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认真学习《方案》和《细则》,深入贯彻落实全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动员大会部署和要求,明确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主要内容,准确理解和把握《细则》相关条款,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奠定基础。

(二)实施阶段

1.按时实施改革。全市公安机关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其他改革具体承办单位的紧密配合下,按照《方案》、《细则》规定,全面启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受理和办理居民登记落户、户口迁移等事项,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改革后,公安机关在换发居民户口簿、制作常住人口登记表、开具准迁证、迁移证等时,不再标注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在户别栏统一填写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其他改革具体承办单位认真贯彻执行相关规定,财政部门负责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资金的预算和保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流转变更登记、业务指导、监管等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就业培训等方面工作;计生、民政、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保证改革全面协调推进。

2.优化技术支撑。在改革实施一段时间后,市公安局结合改革进程,优化和改进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以确保改革所必需的技术支持。

3.完善政策措施。各改革具体承办单位要密切关注改革动态,积极稳妥地组织开展有关工作,确保政令畅通和执行政策的一致性。对改革进展情况和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相关政策措施在理解和执行上遇到的问题、困难,要及时向全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以便统一协调解决。

4.规范操作办法。在改革进程中,各改革具体承办单位加强调查研究,注意经验积累,根据《方案》和《细则》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和地区实际,积极探索和完善操作办法,确保改革具体运作规范有序。

六、工作要求

(一)解放思想,切实提高认识。实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是中央、省委根据社会形势发展需要作出的战略部署,是解决三农问题和实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对于推动城市化进程、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流动、实现公民生存状态的公平、平等,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全市上下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

(二)加强领导,提供必备保障。在全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改革具体承办单位要分别成立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涉及本单位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照循序渐进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群众意见,倾听群众呼声,有的放矢组织实施。同时,加大对改革工作的保障力度,保证改革所必需的政策、人员、经费、物资的全面落实。

(三)把握政策,确保积极稳妥。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到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学习理解,正确把握政策界限;要拓展视野,从有利于我市的发展、有利于维护群众利益出发,大胆创新、积极工作;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方案》和《细则》,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按时如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积极稳妥推进改革,确保改革平稳进行。

(四)注重协调,做好宣传工作。改革实施中,各具体承办单位要主动加强沟通联系,密切协作配合,做到全局一盘棋,在全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衔接方面的相关问题,共同支持配合实施配套改革,确保改革取得预期成效。同时,切实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体等宣传渠道,运用各种有效的宣传方式,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重大意义的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加强舆论引导,积极争取广大干部群众的支持、参与和配合,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掌控舆情,促进和谐稳定。全市各改革具体承办单位及纪检、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信息收集、社会舆情掌控工作,全面掌握人民群众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想法、建议,深入了解改革中的问题,及时向全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反馈,第一时间加以解决;及时获取与改革密切相关的影响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各类苗头性、倾向性信息,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同时依法处置各类团伙、不法人员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进行造谣、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成功。

齐齐哈尔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为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依据《齐齐哈尔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以人为本、保障城乡人民群众基本权利的原则。

第二条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全市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即:取消城乡分割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实行居民按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改革后居民户口统称为“齐齐哈尔居民户口”(以下简称“居民户口”)。

第三条户籍管理改革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市政府法制办、财政、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民政、教育、卫生、人事、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实施。

登记办法及条件

第四条规范统一户口登记

1.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后,公安机关不再受理户口“农转非”、“非转农”申请;换发居民户口簿、制作常住人口登记表、开具准迁证或迁移证等事项时,不再标注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

2.凡从市外迁移至本市的,不论迁移前系何种户口性质,一律登记为“居民户口”;办理出生登记落户,不论父母为何种户口性质,其新生儿一律登记为“居民户口”;办理工作调转、毕业生分配、复员退伍、刑满释放及劳教解除等各类持证落户的,一律登记为“居民户口”。

3.凡迁往市外的各类户口迁移,根据本人要求,可签发“居民户口”迁移证,也可按原办法签发注明户口性质的迁移证。

第五条关于我市居民到城镇登记落户。

4.我市市区内的户籍人口,在城区间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合法产权房屋并实际居住的,可在实际居住地登记居民户口。

5.农村居民落户城镇以必须具有相应标准的、合法的固定住所,以及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

6.优秀农民工凭相应证件可直接到居住地登记落户。

第六条关于市外人员到我市登记落户。

7.外地人员来齐登记落户。对来齐登记落户的外地人员,以拥有相应标准的、合法固定住所,以及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作为基本准入条件。凡符合准入条件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及亲属随迁入户。落户所需材料及落户程序:本人申请、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落户人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书(需有原户籍地现实表现证明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人凭以上证明材料到派出所申请,由户籍内勤受理,社区民警写出调查材料,所长签署意见,报公安分局户政科审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成。

8.外来投资人员登记落户。外商一次性投资5万美元以上,可将其农村亲属两人转为投资企业所在地居民户口;投资额超过10万美元的,可再增加三人。国内客商一次性投资(含技术设备投入)15万元的,可允许办理一户居民户口;一次性投资额达30万元的,可允许办理两户居民户口;一次性投资额达50万元以上的,可允许办理三户居民户口。对凡是来我市兴办租赁性营销企业,年交纳税款在1万元以上的,可为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办理居住地居民户口。落户所需材料及落户程序:落户申请书、落户人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市政府招商局认定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和税务登记证、居住地证明;申请人凭以上证明材料直接到市公安局户政支队户籍接待窗口办理。

9.外来人才登记落户。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因工作、生产、研究、经营聘用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及大学专科以上人员,可直接迁入居民户口。落户所需材料及落户程序:毕业证、报到证、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聘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居住地证明;申请人凭以上证明材料直接到市公安局户政支队户籍接待窗口办理。对我市兴建的大项目工程、大中型企业聘用有专项发明、重大技术革新、专利项目的人员,省级以上同行业技术能手,可准予本人及亲属在居住地落户。落户所需材料及落户程序:用人单位聘用合同、相应证书、居住地证明、户口簿或身份证;申请人凭以上证明材料直接到市公安局户政支队户籍接待窗口办理。

10.外来优秀农民工登记落户。对外地来齐务工的优秀农民工,准予登记落户为“齐齐哈尔居民户口”。落户所需材料及落户程序:落户申请书、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奖励证书、职称证书、居住地证明;申请人凭以上证明材料直接到市公安局户政支队户籍接待窗口办理。

11.父母投靠子女登记落户。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和年龄限制,可根据本人意愿自愿选择。落户所需材料及落户程序:父母或子女申请、落户人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能证明是父(母)子或父(母)女关系的证明(如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证明。无单位的,需原籍派出所或社区、村委员会证明等);申报人凭以上证明材料到派出所申请,由户籍内勤受理,社区民警写出调查材料,所长签署意见,报公安分局户政科审批。

12.子女投奔父母登记落户。未婚子女可投奔父母落户。落户所需材料及落户程序:父母或子女申请、落户人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未婚证明;申报人凭以上证明材料到派出所申请,由户籍内勤受理,社区民警写出调查材料,所长签署意见,报公安分局户政科审批。

13.夫妻投靠登记落户。凡依法登记结婚并有共同居住条件,准予申报夫妻投靠登记落户。落户所需材料及落户程序:本人落户申请、结婚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申报人凭以上证明材料到派出所申请,由户籍内勤受理,社区民警写出调查材料,所长签署意见,报公安分局户政科审批。

第七条相关配套措施

14.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户口登记、管理、迁移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流转变更登记、业务指导、监管等方面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就业培训等方面工作;各级计生、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并抓好实施工作。

15.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各项社会保障、土地承包等相关信息管理系统,为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供服务。

第八条概念解释及认定标准

16.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包括取消农业户口类中的菜农、畜牧业、林业、渔业等户口性质划分类别。

17、合法固定住所:指购买商品房、安居房、二手房,以及通过合法继承、受赠等渠道和形式依法取得产权或使用权的房屋。

18.相应标准的固定住所:①齐齐哈尔市辖区各县(市)居民、农民入户齐齐哈尔市区应当具备户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②非齐齐哈尔市辖区人员入户齐齐哈尔市区应当具备户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

19.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

20.未婚子女:指未登记结婚的子女(已达婚龄的子女需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未婚证明)。

21.农民工:指户籍在农村,离开户籍地务工、经商的人员。

22.长期务工:指在同一单位或部门连续工作两年以上。

23.稳定职业:指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实际工作并签订了区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认定的劳动合同或从事个体经营、并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

24.稳定的生活来源:指年人均收入高于迁入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25.优秀农民工:指长期在固定单位务工,获得市级劳模、三八红旗手、新长征突击手等综合性以上奖励或具有高级技工、技师职称的农民工。

26.其他有突出贡献的农民工:指本人为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见义勇为者等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农民工。

第九条规定办理时限

27.派出所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县(市)区公安局办理时限: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市局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罚则

第十条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和落实相关政策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制定、执行户籍管理改革配套措施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制定、执行,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依纪处理。

附则

第十三条本细则涉及的各类表格以及日常审批程序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负责制作与执行。

第十四条此前下发的户口迁移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细则未规定的户籍管理相关内容,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细则从下发之日起实施,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全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项规定说明

根据市政府《齐齐哈尔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齐政发[2008]48号)和《齐齐哈尔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齐政办发[2008]103号)精神,为了进一步明确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有关事项,严格登记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方便群众办理业务,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项作如下说明:

一、市区农民迁移城区的规定

虽然此次改革取消了“城农”区分,但户口审批权限依据原规定执行,即原来的户口性质虽不再体现,但仍保留在微机系统内,并作为审批控制条件。受理市区农民迁移城区的规定:一是以购房理由整户移居到城区时,应当具备《细则》规定的迁移条件,派出所受理,上报分局审批;二是以“三投靠”理由迁移城区的,应当具备《细则》规定的迁移条件,派出所受理,上报分局审批;三是在城农混合区域的,要按微机系统保留的城农标记加以区分,严格按行政区划界线加以管理。

二、出具户籍证明的范围

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公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户籍管理上不再体现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但原户口性质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很多,如果群众到派出所要求出具户口性质的户籍证明时,应作如下处理:

1、居民要求出具户籍证明的,凡属办理户籍业务的应当予以出具;

2、省厅规定需要派出所为公民提供户籍证明的,应本着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原则,应当予以出具;

3、“户改”涉及到相关部门要求居民单独出具原户口性质的户籍证明(如:申请办理低保、退伍领取优抚金及办理与公安业务无关事项的),派出所不予出具。同时向群众解释清楚,市政府规定“户改”后,居民按居住地享受待遇。

4、“户改”涉及的相关部门无法区分居民身份的,由相关部门单位的具体负责人持介绍信统一到市局人口信息大队查询。

三、婚育证明的年龄范围

《细则》中所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范围是凡由市外以购房理由迁入我市的育龄妇女,年龄在18-49周岁的,必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婚育证明。

四、现实表现证明的年龄范围

《细则》中所称“现实表现证明”,其范围是凡由市外以购房理由迁入我市的年龄在18-60周岁的居民,且必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现实表现证明。

五、居民户口簿的换发

全市统一换发《居民户口簿》工作,要求在3年内换发完毕。户口簿换发分两个步骤进行:一是居民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和居民身份证等事项时,一并换发《居民户口簿》;二是各地以社区、村委会为单位,分期、分批统一组织换发,并核对各项登记内容,确认准确无误后,以旧换新,逐户换发。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以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刷。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关于领取户口迁移证缴纳工本费项,公安部于1975年9月15日“关于取消户口迁移证收工本费的通知”中已予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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