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最新政策

发布时间:2018-10-17   来源:民事类法律事务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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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缴费,必须参加,最低缴费要满15年,下面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2016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职工养老保险补缴费

(一)近年来我市出台的补缴费政策

1、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

2、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41号)

3、关于进一步完善连续工龄中断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等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12号 )

4、关于个人窗口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0号)

5、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58号)

(二)出台补缴费新政策的目的

1、适应城乡一体化、就业形式多样化等新形势的发展,促进参保扩面。

2、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和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3、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目标。

(三)新补缴费政策的主要内容

《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58号),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2019年6月30日废止。本市之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全面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户籍和身份限制

在本市从事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包括本市和外省市城镇户籍、农业户籍人员),可在个人缴费窗口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2、鼓励各类院校毕业生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城镇户籍的毕业生,1997年12月31日以前毕业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以后毕业的,可自毕业次月起补缴。

农业户籍的毕业生,2004年12月31日以前毕业的,可自2005年1月起补缴;2005年1月1日以后毕业的,可自毕业次月起补缴。经本人申请,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可不缴纳保值费。

3、允许在本市长期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费

不受户籍限制,在本市长期从事家庭护理、医院护工、社区商贸经营和服务等灵活就业的人员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在个人缴费窗口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2004年12月31日以前在本市就业的,自2005年1月起补缴;2005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就业的,自实际就业之月起补缴。

4、解决了原乡镇企业职工的参保问题

具有本市户籍,曾在本市乡、镇、村投资兴办的集体、股份制等企业中工作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个人缴费窗口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2004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的,自2005年1月起补缴;2005年1月1日以后工作的,自实际工作之月起补缴。

5、解决了国有集体企业中断工龄人员的参保问题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曾在本市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并于1992年12月31日以前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的人员,可在个人缴费窗口参保并自1998年1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6、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工龄中断人员参保问题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曾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参加工作并办理录用或招收手续,后因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连续工龄中断的人员,可在个人缴费窗口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997年12月31日以前中断的,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以后中断的,自中断之月起补缴。

7、解决了机关事业单位外聘人员参保问题

对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津部队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外聘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2004年12月31日以前用工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自2005年1月起补缴;2005年1月1日以后用工的,自实际使用之月起补缴。

8、明确了个人补缴费的缴费下限标准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定期对参保人员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公布。2014年,参保人员按照历年缴费下限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照《2014年度个人缴费窗口人员按照历年缴费下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一览表》标准执行

9、明确单位补缴保值费和滞纳金的收取办法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历年社会平均工资的增幅加收保值费;

补缴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10、明确了个人申请参保并补缴灵活就业期间养老保险费的程序

在本市建立有个人档案的人员,经本人档案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到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补缴费手续;

在本市未建立个人档案人员,经本人户籍所在区县或居住证办理区县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到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补缴费手续。

备注:在本市已参保的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依据本人毕业证书、学籍档案等材料办理补缴手续。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也直接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办理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单位补缴1998年以后的养老保险费由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补缴间断缴费直接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补缴费需审定工龄的要市区两级人力社保部门复核后办理。

11、明确了后延缴费及趸交保险费的办法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确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且全部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在用人单位或个人缴费窗口继续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

2011年6月30日以前参保缴费的人员,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趸缴的缴费基数按照趸缴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12、简化了跨省市整建制转移保险关系程序

对于用人单位申请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整建制转入我市的,40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由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受理。

13、简化了补缴费的程序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一窗口受理,一站式办结。

对具有养老保险关系的,由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对不具有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参保人员档案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

14、新参保人员取消养老保险手册

对于2014年7月1日以后新参保的人员,不再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移

(一)转移接续政策

1、国务院办公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政策。

2、《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3、《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

4、《关于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5、《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15号)

6、《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

7、《关于印发〈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72号)

8、《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2013]250号)

(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问题

一是户籍限制。

二是异地权益不认账。

三是不愿承担退休责任。

四是农民工退保。

五是办理不方便。

(三)转移接续办法的原则

一是保障性原则。所有参保人员流动到异地就业并继续参保时,应当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障其已参保缴费形成的权益不受损失。

二是公平性原则。流动就业人员无论何种户籍,无论曾经在几个地方流动就业参保或间断性就业参保,一视同仁领取养老金。

三是唯一性原则。流动人员无论在多少个地方流动就业,但养老保险关系在同一时期应当是唯一的,不能有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待遇也是由一个地方统一支付。

四是平衡性原则。流动参保人员最后的养老金支付责任,由各流动转移地通过转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部分统筹基金予以分担。

(四)适用范围:已参保的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跨省流动时均适用于《暂行办法》。

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的参保人员;在城镇就业(50号);跨省流动

已经退休人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已达到退休年龄(70号)没有领取待遇的,可以转移。

(五)权益累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

个人帐户不得提前支取

(六)转移资金:一是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二是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不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分为三块资金:

一是1998年1月1日以前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

二是1998年1月 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单位3%划转部分,含本息);

三是2006年1月1日之后的个人缴费工资的8%(含本息)

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

地区间资金转移主要是为了平衡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基金关系,对流动就业参保人员本人的基本养老金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主要依据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累计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算。

(七)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满10年(含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不含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年限,下同)的,在该地办理领取待遇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该地缴费不满10年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参保缴费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满10年以上原参保地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区分为三类情况

第一类:新参保缴费地与户籍地相一致的;

第二类:新参保缴费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

第三类: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并继续参保缴费的。

第一类情况采取一种正常转移的方式:直接办理转移

第二类情况采取两种处理方式:直接办理,建临时账户

第三类采取一种特别的处理方式:转移不受年龄限制

对于距退休年龄不足以10年我市户籍人员的几种情况:

1、一直为天津户籍,不满10年时,回天津参保的(审核是否在外地一次性补缴)

2、具有外地户籍,在外地参保缴费,不满10年时来津就业,后户籍变更为天津户籍的(审核户籍变更时间是否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分2种情况)

3、具有外地户籍,在外地参保缴费,不满10年时经县级以上组织、人保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地方行政部门)

正整建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1、40岁以下直接办理

2、40岁以上需会审小组审核

跨省市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地确定(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

1、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申请延长缴费地为户籍地;

2、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申请延长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10年所在地;

3、每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

若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未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可申请在继续缴费地参照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必须在延长缴费地办理)

(八)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为减轻中心城市的人口承载压力,《暂行办法》中对年龄偏大的(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规定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九)缴费工资指数的确定: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十)农民工规定:对农民工在城镇间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一视同仁。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期间中断缴费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保留他们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计息。

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都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各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的,可以同城镇职工一样领取基本养老金。

农民工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或延长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或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全部有效。

(十一)经办规程:参保人员从申请、审核到确认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经办流程,全国统一规范,操作简便准确。

1、提出申请:参保人员离开就业地,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参保缴费凭证;在新就业地参保,只需提出转移关系的书面申请,转入和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协调办理审核、确认和跨省转移手续。

2、转移审核: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联系函,并提供开户行名称、账号等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作出书面说明。

3、办理转出: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接到参保人员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

4、确认接收: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十二)个人欠费处理:参保人员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补缴欠费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同时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

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社保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期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十三)多重关系的处理: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实施后没有再跨省市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又转移的按照《暂行办法》确定待遇领取地。

《暂行办法》实施前跨省市流动就业,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达到领取条件未领取待遇的,比照《暂行办法》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转移手续。

城乡养老保险转移接续

1、《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

2.、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5号)

3、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48号)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职工保与新农保、城居保制度之间 办理衔接手续的参保人员。

对于已经按月领取待遇的人员均不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二)衔接时点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办理两种制度之间的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在达到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年龄前,不办理两种制度的衔接手续。

(三)衔接的基本原则

考虑到两个制度都规定缴费年限满15年为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待遇要高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待遇,因此实施办法规定,优先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资金转移和缴费年限计算

在两个制度间转移,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累计计算。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同时,考虑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额比较高,对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整年计算后剩余的月份,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年计算。

(五)重复参保缴费处理

参保人员办理衔接手续时,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的征地补贴本金退还本人;享受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政策的残疾人,其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的个人缴费本金和集体补助本金退还本人,代缴部分不予退还。

(六)重复参保城乡居民缴费年限处理

参保人员重复缴费时段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含征地补贴)退还本人后,其未重复缴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到年,不满1年的不予计算。

(七)重复领取待遇处理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重复领取待遇的,优先保留待遇水平较高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对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金要予以退还。

(八)对于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的处理

为了引导参保人员长期缴费、持续缴费,并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对于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延长缴费,待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时,再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九)对于不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养老金条件,且未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的处理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含延长缴费)且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时,可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建立个人账户,将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缴费和计发相应待遇。

(九)对于不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养老金条件,且未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的处理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含延长缴费)且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时,可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建立个人账户,将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缴费和计发相应待遇。

(十)对于不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对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未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未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将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十一)经办程序

为避免参保人员因办理制度衔接手续在城乡之间,省市之间往返奔波,对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参保人员,只需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衔接申请,其他的审核、确认、资金转移等程序主要由我市社保经办机构与外省市社保经办机构协调办理。

跨省市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45日内办结,本市两个制度的衔接手续在10日内办结。

(十二)关于执行时间

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工龄审定

1、关于对我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一次性审定的通知(津劳险字)[1993]370号

2、关于加强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19号)

3、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辞职辞退人员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32号)

4、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3号)

1、先参保后审定工龄

未参保审定工龄无效,需重新审定

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人员、退役军人等,应在参保6个月内办理审定工龄。

2、审定程序和权限

符合审定或更正条件的人员,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核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核查后报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无主管直接报区县)。

审定或更正期限在5年以下的,由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直接办理;超过5年的还需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复核。

3、更正时效

退休审批之日起,2年内提出;

逾期不再办理。

4、工龄审定表丢失

向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提出申请,重新审核或办理

养老保险手册丢失

由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补办,由社险分中心填写记录盖章

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的工龄审定

1993年1月1日以后辞职辞退可以审定工龄;

1993年以前辞职辞退的不予以审定,可从1998年1月补缴费。

退役军人工龄审定

军人保险法实施前退役的,服役年限可审定工龄;

军人保险法颁布后退役的,1992年底以前的服役年限可审定工龄

2012年7月1日军人保险法实施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

(一)审批机关和职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退休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退休资格审核和养老金标准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参保人员的缴费信息并依据退休审核结果支付基本养老金。

(二)退休条件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待遇领取地为我市

(三)后延退休

因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可以办理后延退休。后延退休应按整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年龄按周岁计算。

(四)后延缴费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

2011年6月30日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人员,延长缴费5年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趸缴的缴费基数按照趸缴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五)核准程序

1、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并在申报前告知职工本人。

2、灵活就业或失业人员,由本人向其保管档案的存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存档机构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

3、无用人单位且无档案保管机构的参保人员

(1)具有本市户籍的,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才 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非本市户籍的,由本人向其最后一次在我市参保缴费所在地的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对于无档案的参保人员,在提出退休申请前,应先向退休申报地的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提出建立退休审批档案书面申请。退休档案应包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及其他办理退休所需材料。区县人才服务机构、职介服务机构为其建立档案后,再为其申报退休。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养老保险业务专用章,核发《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

(六)待遇计发

养老金标准按照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计发,具体如下:

(1)正常退休人员,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月;

(2)提前退休人员,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人力社保部门核准退休之月;

(3)因工作需要后延缴费人员,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后延缴费满整年度之月;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延长缴费人员,其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缴费满15年之月;

(5)工伤医疗期内人员达到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

(七)岗位变更

女职工由管理岗位转为操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变更劳动合同,并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退休前在操作岗位工作且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满1年的,方可按操作岗位办理退休。

女职工转为操作岗未满一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整年度办理后延缴费手续,待转为操作岗满一年以上且后延缴费至整年度(满周岁)后,再办理退休手续。

(八)专业技术职务管理

退休前评定了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退休单位聘任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办理了备案手续、聘任单位兑现了工资、在聘任期限内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退休相关待遇。

(九)其他

参保人员的出生日期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为准。本国居民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二代身份证;外籍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护照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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