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发布时间:2021-08-23   来源:交通事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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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3、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相关法律知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采信及变更程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上述问题,是涉及到交通肇事案件中罪与非罪,正确量刑和处理的关健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做到:  

(一)正确界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证据中的法律地位。  

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和便于司法实践的延续性,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界定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有利于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正确处理。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其作用和意义在于:

(1)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

(2)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的重要根据;

(3)鉴定结论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确实发挥了鉴定结论的作用。  

(二)从立法上完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和变更程序。

笔者认为,首先应改变目前事故责任认定主体由单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规定,设立由道路交通、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共同组成的专门机构(可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确定和划分事故责任。对该机构的性质和管理可参照价格认定中心的性质和管理方式,交通事故案件侦查人员不得直接参与事故责任的认定。

其次要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变更以及采信程序,特别是检察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委托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级有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专门机构(责任认定中心)进行复核认定;

还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事故责任认定的最终认定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以及法庭审理情况作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决定。如果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被法庭采信,则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通过以上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人为因素,杜绝错案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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