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规定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诉权

发布时间:2021-07-28   来源:股权纠纷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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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实践中出现了行政机关通过人事任免等手段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情况。因此,赋予法定代表人诉权具有保护法定代表人经营权、企业经营自主权和防止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等多重意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非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起诉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企业的名义。因为,法定代表人被《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了独立的诉权和原告资格。

(2)《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诉权。对此,学界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没有原告资格。因为,就经营自主权而言,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都是一致的,国有企业被侵犯经营自主权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3)《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改变隶属关系等列举性规定仅仅是为了便于理解,没有穷尽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全部情形。因此,对《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列举性规定应当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角度作概括性的理解。农村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作出这种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除了土地承包这种形式之外,租赁、以土地使用权作价人股、宅基地使用等也都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所有权人的权益要保护,使用权人的权益也要保护。在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有关土地权益时,使用权人也具有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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