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有几种情形

发布时间:2020-09-15   来源:债权债务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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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票据关系中,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持票人的权利。而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一定的合法理由而对抗票据持有人,拒绝履行票据责任的权利。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抗辩。小编整理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情形,希望能为您答疑解惑。欢迎浏览!

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有几种情形

主要有:1.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2.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的。

3.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

4.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或变造的。

6.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欠缺。

1.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票据法第十七条对票据的时效作了具体规定。持票人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其票据权利时,不能使票据债务人负履行义务,任何持票人持这种票据主张权利的,被请求的付款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具体而言,付款请求权时效届满的,被请求的付款人可对任何持票人行使对物抗辩权,追索权因时效期间届满的,背书人不受追索。需注意的是,此时持票人虽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即持票人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的。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若持票人所持汇票的背书不连续,且不能举证其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则汇票债务人有权对所有的此类持票人主张抗辩权。对于本票和支票而言,同样也是如此。

3.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

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权代理和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票据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行为者承担。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因未在票据上签字,故不应负票据责任,被代理人可以据此向任何持票人抗辩。

4.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据此,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对抗任何持票人。

5.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或变造的。

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及《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票据上伪造签章的,因其签章系伪造,被伪造签章的人因事实上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应负票据责任,被伪造签章的人据此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票据被变造的,在票据变造前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票据文义不负责任,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

6.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欠缺。

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或付款遭拒绝的,应采取保全措施,办理保全手续,请求拒绝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无法得到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请求其他有关部门出具有效证明,据此向背书前手、保证人、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欠缺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被追索人可以其追索权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为事由进行抗辩。需注意的是,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时,票据出票人不享有这种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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