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0-09-11   来源:人身损害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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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当铁路旅客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受害人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时,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按照限额赔偿原则予以处理。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明文废止后的今天,当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起诉到法院时,法院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规定对确已进站上车并在运输中的旅客发生的损害赔偿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对那些已经检票进站,还未上车或已经到达终点、已下车还未出站的旅客,且损害是由于旅客自身的原因(非疾病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起来便有很大困惑,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予以赔偿,看似有法律依据,但对承运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以自身的原因不予赔偿或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由于限额赔偿制度的终结,有的便认为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中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而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全额赔偿。因此,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都存在很大争议。本文旨在结合案例谈点个人看法。

【关键词】: 铁路旅客 违约赔偿 研究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当铁路旅客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后,受害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当受害人选择侵权之诉时,由于侵权责任的理论与法律规定都比较完备,处理起来,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比较简单容易。但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在过去实行限额赔偿制度的情况下,处理起来,难度也不大。2013年1月1日起,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明文废止后,由于过去的法律规定如合同法等均是基于限额赔偿制度下所产生,规定都比较抽象和原则,因此,当审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都争议不断。本文旨在结合案例谈点个人看法。

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与铁路旅客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铁路企业作为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的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经成立,承运人便有义务根据运输合同使用运载工具(火车),将旅客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实现地理上的位移。旅客便必须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支付与服务等价的运费。因此,我们通常讲铁路运输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

火车票既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同时也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标志。当承运人向旅客支付客票时,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但应当注意的是该合同并未同时生效,而是旅客在进站经过检票时起生效。不记名的客票,在检票前,旅客是可以自由转让客票的,但在当今实名制记名客票的情况下客票是不能转让的。承运人按票面规定将旅客运送到到站,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

铁路旅客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它包括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乘车和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另外,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也视为铁路旅客。运输中的铁路旅客,为旅客经检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即铁路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为旅客检票进站起至到站出站时止。

二、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

1、限额赔偿制度的存与废

限额赔偿,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铁路运输企业应负责赔偿的最高数额。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在过去一个时期以来一直沿用限额赔偿制度,其法律依据源自1994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2007年国务院公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将最高赔偿数额提高到17.2万元,其中含2万元保险金 .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旅客人身受到伤害后选择违约之诉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合同法这些条款主要说明除非旅客是自身健康原因或是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造成的人身损害,承运人铁路运输企业才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说明承运人适用最高限额赔偿。该条还有个等字,也就是说除了适用合同法上述条款外,还适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还应当适用全面赔偿的原则。

另外,从该《解释》第6条和第8条等条款的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出,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按“全部损失”的百分比计算,而不是最高限额赔偿。 因此,为全面终结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责任制度打下了基础。2013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第(四)(五)条明文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和《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2、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多样性

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为严格责任,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害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只要不是旅客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合同法的规定多了健康二字,限定更为严格。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损害违约赔偿承担的是过失责任,只有因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才负赔偿责任。可见,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责任较铁路运输承运人的违约赔偿责任要轻,其确立的责任原则为过失责任原则(注)正是因为旅客运输合同损害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多样性,当限额赔偿制度完全被废止而又没有新的法律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时,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有时便会无所适从。

三、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铁路旅客的人身受到伤害后,当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起诉到法院时,法院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规定对确已进站上车并在运输中的旅客发生的损害赔偿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对那些已经检票进站,还未上车或已经到达终点、已下车还未出站的旅客,且损害是由于旅客自身的原因(非疾病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起来便有很大困惑,按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予以赔偿,看似有法律依据,但对承运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以自身的原因不予赔偿或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由于限额赔偿制度的终结,有的便认为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中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而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全额赔偿。

如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一起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案,案情很简单: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在网上购买了宜昌东至昆明的K1261次客票。2013年2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黄某某在宜昌东站换乘K1261次列车时,检票进站后,在乘坐通往站台的电梯时,于电梯的上方快到站台时摔倒,造成右股骨胫骨折,张某某丈夫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将原告张某某从宜昌东站的出站口抬出,并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张某某右股骨胫骨折,住院治疗31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 000元,误工日为365天。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某以违约之诉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铁路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持网上购买的有效车票乘车,与被告武汉铁路局之间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被告武汉铁路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某在车站受伤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告知被告并作出客运记录;也未报警确认受到损害的事实和原因,违反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应尽的义务。且原告张某某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是被告管理、服务上的瑕疵所致,故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武汉铁路局赔偿原告张某某全部损失额的百分之四十,共计人民币48726元。原告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全额赔偿。后来经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该案例便引申出了这样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违约赔偿能否适用过失相抵。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过失相抵原则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领域里适用,现在已经没有任何争议,而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如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能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和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责任,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是长期存在争议的,本人认为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责任中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很显然,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中,无论受害人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都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

该案例便是适用了过失相抵这一原则,因该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是被告管理、服务上的瑕疵所致,其损害是在正常运行的电梯上摔倒所致,属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法院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该规定尽管没有过失相抵、减轻赔偿等字句,但已十分明确的要求依照合同法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因此,本人认为在审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赔偿责任案件时,法律适用上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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