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学校应承担哪些责任

发布时间:2020-03-30   来源:人身损害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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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学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规定给司法实践在处理学生在校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上指明了处理方向。但是在很大程度上说,也仅仅是指明了方向,该规定的原则性,在给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办案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

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学校赔偿责任的性质有多种理论观点存在如违约责任、监护责任、侵权责任等。对于学校赔偿责任性质的观点不同,导致处理结果区别很大。因此,有必要首先搞清楚学校的责任是什么。

我国《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义务教育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与民办教育均属于公益性事业,由此可以确定,无论是公立学校还是民办学校在法人分类上都可以划分为公益性法人单位,其在教学中的权利和义务亦在法律法规上亦有明确规定。可见,学校对学生在校园内的教育、管理、保护既是其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不是学校与学生家长通过合同关系来确定的,而是由法律法规确定的。

学校没有监护权利和义务。监护权是基于血缘婚姻家庭等人身、身份权利而产生的,对于监护权利的内容及监护人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若干意见已有明确确定。在这些规定中,没有确定学校是监护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这可以解释在现在社会上的某些民办学校如贵族学校其可以行使部分监护权利的问题。所以,学校的监护权是基于学生监护人的委托,而不是该学校本身所具有的权利与职责。因此,学校的赔偿责任不是基于监护权。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学校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如其过错行为侵害学生人身时,自然应当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如在校园内人身受到损害,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七条确定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如承担责任仍是承担侵权的责任,该类案件仍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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