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时间是什么时候

发布时间:2019-12-02   来源:债权债务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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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之后,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权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按到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核,通过的受理破产申请,然后组建破产清算小组并通过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如果债权人对债权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那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时间是什么时候?小编为大家进行解答。

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破产法》对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未作出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受理债务人、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有时难以适从。同时,也给债务人、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留下任意性、无限制性空间。给破产案件顺利处理带来麻烦和混乱。司法实践操作中,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往往会要求管理人在编制的债权表中特别注明或提示如债务人、债权人对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后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出异议或有异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债权表编制的债权予以裁定确认。

实践中,债权人(主要是债权人、债务人很少发生此类情况)不按管理人规定的期间行使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在法院对债权表编制的债权裁定确认之后甚至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才就破产债权确认提起诉讼。此种情况下,法院应不应该受理,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管理人要求或规定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起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拟定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对起诉的期限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且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涉诉的债权有保护条款,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根据这条规定,管理人提存分配的标准是在分配破产财产的时候进入诉讼的债权,那么就要弄清楚分配破产财产的起点和终点。破产法一百一十五和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分配分案后,要由破产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认可,然后由管理人执行。界定为破产财产分配的起点是法院作出认可分配方案的裁定之日,终点自然是财产分配完毕。所以应确保债权人起诉期间为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后至法院认可分配方案之前的任何时间。另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法院不应予受理。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债务人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的债权编制表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虽然未作明确规定,管理人正是居于破产法未规定提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期限这一原因,为防止债务人、债权人在行使这一权利的随意性、无期限性,进而有妨害破产案件顺利进行,对债权确认有异议的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规定了一定的合理期限。况且管理人在其编制的债权表中注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确认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这一期间是经债权人会议核查、讨论的,亦属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内容之一,对全体债权人都产生约束力。破产案件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如管理人对此不加以限制,会给破产处理工作带来诸多麻烦和无序。作为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极力维护管理人提出的经过债权会议讨论通过的债权人、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间规定,超出这一规定的期间债权人、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除非债权人、债务人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提起诉讼外。以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确保破产案件审理顺利进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如允许债权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均可以提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则会使争议债权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最终直接影响到债权人表决权的行使和破产程序的稳定性,甚至诉讼过分拖延将失去其法律和经济意义。

因此,笔者建议应规范解决破产债权争议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现行《破产法》出台司法解释时有必要限制债务人、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借鉴外国立法例,可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一个月至三个月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否则视为同意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从而加速有争议债权的确认,使破产案件审理有序稳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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