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纠纷

发布时间:2017-05-13   来源:商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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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仿冒纠纷是指因行为人在市场交易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满或者他人企业名称、姓名,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和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而发生的民事争议。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是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一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何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一3条对此做出了解释。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何谓“企业名称”和“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此做出了解释。

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的规定,是指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伪造产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的规定,是指伪造商品或者服务的制造地或者来源地。

【管辖】

对于仿冒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十问题的意见》第 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仿冒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法律适用】

处理仿冒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外,也可以参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竟争行为,人们在习惯上称为仿冒行为。一般理解,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往往也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对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发生的纠纷,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不是仿冒纠纷。

对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演纠纷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以及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均属于选择适用案由,原告仅指控侵犯其中部分客体的或者一种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争议内容相应确定具体案由。如仅主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确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仅主张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确定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纠纷;仅主张伪造产品质量标志的,确定为伪造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对于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一般均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当事人之间一般会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竞争对手之间涉及企业名称使用的争议,往往属于不正当竟争纠纷。需要注意,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应当是指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用于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对于不能归类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即,不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使用行为),有关民事案件案由应当确定为本《规定》的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对于自然人姓名的使用,如果并非在市场交易中使用,也就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应当以《规定》第2条确定为“姓名权纠纷”。

对于涉及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和伪造产地的争议,当事人之间作为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案由确定为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和伪造产地纠纷;消费者与经营者因此发生的民事争议,一般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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