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税制会不会影响农村基层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发布时间:2019-12-01   来源:合同法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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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逃税偷税漏税现象增多,既折射出人性的自利性等阴暗面,也显露出税收制度的缺失和税收法律的缺憾。为什么中国人普遍缺乏西方发达国家公民的完整的纳税人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缺乏自然流露的纳税人自豪感?我觉得有必要从制度和法律的层面,认真检讨中国语境的税收问题。

从一定意义上讲,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就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的征税行为以提供公共服务为前提。税收是现代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主动脉。政府以公平的税收制度为杠杆,参与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以矫正市场化财富分配潜在的不公正,避免因贫富两极分化而诱发社会震荡。作为公民和法人对政府财政收入的强制性贡献,征税其实是以转让纳税人的可支配收入为代价去满足政府的财政开支需求。从这个意义讲,纳税人是政府真正的衣食父母,政府官员对作为纳税人的老百姓应当有一种自觉的“感恩”意识。

西方社会有句妇孺皆知的谚语:人的一生只有死亡和纳税不可避免。税收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现代国家是典型的“税收国家”,现代公民是名副其实的“纳税人”。公民以纳税形式转让自己的财富,以维系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税收实际上是纳税人以国家提供公共物品为对价而自愿担当的公法之债。政府的基本义务就是为广大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其中最起码的公共服务就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我纳税,我光荣”,这是我们大力倡导的纳税口号。不过就时下中国的语境而言,纳税的光荣感主要在于纳税人为国家作贡献和尽义务。实际上,纳税人的光荣感不止是在形式上履行纳税义务,更体现为因纳税而理直气壮地敦促政府依法行政并提供公共物品,以及坦然享受良好的公共服务———充分享受良好的公共服务,才是我们纳税人真正的光荣所在。

现代公民社会是一个由不分高低贵贱的全体纳税人结合而成的纳税人共同体。政府的征税决定应当得到被征者的同意。公民应当享有税收立法的参与权,原则上立法机关制定出台每一项税收法律,都有必要举行有相关阶层纳税人代表参与的立法听证会。

逃税偷税漏税的普遍存在,简单归咎于纳税人法制观念淡薄是欠妥的,有征税人立场本位之嫌。还需要检讨的是,纳税人拥有的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纳税人享受的公共服务是否到位,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是否到位,政府保障纳税人权益的义务是否已切实履行,以及税负是否公平。可以说,在时下中国,公众的纳税人意识和官员的公仆意识同样匮乏。

税法问题首先是一个公法性极强的宪法问题,对税收问题的透彻认识应当上升到宪政的层面,而不应停滞在表面。英国《自由大宪章》确立的“无代表权不纳税”的原则,奠定了现代宪政的基石。在大多数中国人的观念中,纳税之类的税法问题似乎很难与宪法联系起来,除了可能知道宪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在中国法学界,税法问题在学科体系上也长期归属所谓经济法学的范畴,鲜有学者从宪政理论的角度研究税收和税法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税收在立法上带有浓郁的行政本位色彩,对税务机关的权力与纳税人的权利的规定明显失衡。税收立法应当变税务机关本位为纳税人本位,淡化税法的行政管理色彩,使税法真正成为纳税人的权利宣言和权利法案。实践证明,漠视纳税人权益的法律终究要被纳税人所漠视,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不力或多或少与此有关。

税收执法更是带有强烈的漠视纳税人权益的现象。在百姓的民间语境中,税务官员的“大盖帽”几乎成了权力乃至特权的象征。税务机关的执法应当由居高临下的监管型,向指导合作的服务型转变。

依法治税的第一要义,就是政府的征税必须依据民意代表机关的法律,征税的种类和范围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其次,意味着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权必须接受相关法律的约束和限制,不得滥用。再次,还意味着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服务于纳税人,为广大纳税人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依法提供纳税服务,是依法治税理念的应有之义,否则就可能蜕变为税务机关张扬自身权力的金字招牌。

尤其令人担忧的是,在中国农村,税赋的繁杂、不合理,加剧了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税赋的征收过程几乎演变成乡镇一级基层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对台戏”。显然,现行农村税制亟待改革,否则可能影响农村基层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曾提出“享受法律、消费法律”这个新口号和新理念。“享受法律”的潜台词,就是一切法律都是供我们纳税人消费和享用的公共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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