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1-08-15   来源: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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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是国家机关的人最可能犯的罪,如果要对徇私枉法罪进行辩护,那么徇私枉法罪辩护词是怎么样的,相信不少人有疑问,没关系,接下来小编就这个问题为你整理了相关的知识,如果你有其他问题也可以去咨询。

徇私枉法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傅当胜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表明,傅某从2005年9月中旬调任法制科长到2005年12月29日廖某被执行逮捕并被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作出不起诉决定止,傅当胜在这一时间内应负什么责任?是否利用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了包庇廖某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抓捕廖建萍是不是傅当胜的职责?傅当胜没有抓捕廖建萍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本律师与公诉机关的意见截然不同,本律师认为傅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下面本律师依据本案事实结合我国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傅某在本案中不负领导责任。

傅某在2005年9月中旬就任xx公安分局法制科长时,“饮水思源伤害案”早已于2005年8月31日移交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傅某既不是当时的法制科长,也不是案件承办人。在该案被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退回给梁某补充侦查后,又于2005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湘东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梁某根本没有向傅当胜汇报工作,湘东公安分局领导也没有指示傅某如何去做,傅当胜对案情也不清楚。因些,在该案侦查和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傅当胜没有任何领导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傅某明知检察院于2005年6月2日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参与包庇廖某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傅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1、傅某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

据据我国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所谓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刘某找到傅某商量能否为廖某取保候审的问题,傅某一直都认为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业务工作上的商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该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问题,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傅当胜一开始根本不认识廖建萍,无徇情可言,也未受收廖某的任何好处,亦无徇私可言,能否为廖某办理取保候审,傅某还是严格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坚持了原则,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为廖某办理取保候审。

根据庭审和证据表明:傅某接触过廖建萍共有二次。

第一次是傅某应刘某的邀请,在“红河谷休闲会所”经兰某介绍接触过廖建萍,当时傅某并不知道廖建萍属于批捕在逃人员,只知道廖某有案子在公安机关,傅某当时就明确表示“能关照就关照”,言下之意就是不能关照就不能关照。本律师认为傅某这样回答,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包庇廖某使其不受追诉的主观故意。

第二次是在湖南益阳碰巧遇到廖建萍,大家都未谈及廖某属批捕在逃人员,傅当胜也未想起廖某是批捕在逃人员。

本律师认为:如果傅某知道或想起廖某属批捕在逃人员,傅某应该按照组织原则向湘东公安分局领导请示汇报,是抓捕廖某,还是不抓捕以及对廖某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分局领导指示抓捕廖某,而傅某不抓捕,那么傅某就存在包庇放纵廖某的问题,如果傅某不知道或没有想起廖某属于批捕在逃人员,或者虽然想起但却没有向湘东分局领导请示汇报,则是一个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失职的问题,前者依法构成犯罪,后者则属于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过失的问题,依法不构成犯罪。

2、傅某在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

傅某自任湘东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后,傅某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和职务的制约关系向梁久萍打招呼,将此案撤案或者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以达到包庇廖某不受追诉的目的。

傅某参与了商量为廖某办理取保候审只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一个工作业务上的协商,且商量为廖某办理取保候审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犯罪行为。根据刑诉法第58条之规定,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由此可见,既使为廖某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也不能达到包庇廖某不受追诉的目的。

三、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指控傅某负有侦查、抓捕职责。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省公安厅和市、局有关文件规定及其湘东公安分局的证明,抓捕在逃人员属于犯罪嫌疑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职责,法制科不负有侦查、抓捕职责。傅某只不过是法制科的负责人,不是具体案件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依法不具有侦查、抓捕职责。

2、傅某到任法制科长时,“饮水思源伤害案”早已于2005年8月31日移交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了,案子已侦查终结,在该案被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退回给梁某补充侦查后,又于2005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湘东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梁某没有向傅某汇报,湘东区人民检察院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上也没有强调要将廖某抓捕归案,傅某也没有接到湘东公安分局领导任何指示要求将廖某抓捕归案,显然,傅当胜不负有侦查职责,不具有抓捕廖某的职责。何况廖某已于2005年12月29日被湘东区公安分局执行了逮捕。

3、廖某在检察院批准逮捕以前就已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本律师认为要对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进行,必须做好周全部署,确保万无一失,而不是想抓就抓的问题,而傅当胜既不是案件承办人,手里也没有逮捕证,也未接到分局领导的指示,对案情都不了解,怎能轻率作出抓捕举动呢?万一打乱了分局统一部署怎么办?出了问题谁负责?本律师认为,在逮捕措施未变更前,原先的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傅某没有轻率的抓捕廖某是合符法律规定和情理的,不能认定为傅当胜放弃了人民警察的职责,作为指控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四、廖某被检察院作出处理,不是傅某的责任,本案不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傅某始终认为和刘某的接触应该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业务上的商量,廖某在公安机关坚持法律和原则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29日被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与公安机关无关,更不是傅某的责任。如果将此案按共同犯罪处理,那以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还怎么配合和商量工作。

2、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办理解除原强制措施手续。由此可见,对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无条件执行。

综上所述,傅某在本案中没有领导责任,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廖某被检察院作出处理,不是傅某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在惩治徇私枉法犯罪行为的同时,还有一个保护司法干部的问题,对那些利用职权徇情、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不能手软,但对那些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中有过失的司法工作人员则存在一个挽救教育的问题,因为我们大量的司法工作还得由基层的司法工作人员去做,不能因噎而废食,本律师记得2006年下半年有一个刘某的轻微故意伤害案件,在受害人与刘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同意不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照样被批准逮捕,起诉到法院,最后由法院判处缓刑,这说明了前期的湘东公安分局和湘东检察院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甚至连正常的符合法律的工作都不敢去做,如果此案一旦形成司法判例,将会为以后的工作带来不良的负面影响。本律师认为傅某在本案中应负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失职的责任,可以行政处分,但不应负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为此,本律师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区别开来,本着审慎、公正的法治精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傅当胜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徐振武律师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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