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是如何的

发布时间:2020-12-14   来源: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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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中是需要代理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监护人的,由法院指定代理人。那么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是如何的?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指定代理人?下面就由小编为各位读者进行解答。

一、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是如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二、需要指定代理人的情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由其监护人担任,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对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人民法院专门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但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无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对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有争议的情况,此时为了维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人民法院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包括:

(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

(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事先没有监护人,或虽有监护人但不能行使代理权,这时可以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由其监护人担任,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对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人民法院专门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但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无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对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有争议的情况,此时为了维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人民法院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包括:

(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

(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事先没有监护人,或虽有监护人但不能行使代理权,这时可以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

三、代理人有什么责任和义务

一般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处理。

《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内容为: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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