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区别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9-11-19   来源: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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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遇到的李天一案,如果李天一涉嫌轮奸罪名属实,即便他不满18周岁,但该案属于恶性案件,所以不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那么暂缓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区别是什么?今天小编为你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附条件不起诉

又称为暂缓起诉、缓予起诉、暂缓不起诉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属于不起诉的一种形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促使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有助于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对于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和丰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及相关司法经验不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落实仍存在诸多实务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为正确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们需要紧密结合司法实践,从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及期限、程序适用、监督考察、救济与撤销等多方面综合把握,如此才能将法典上的原则性规定正确适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适用条件 适用程序

2012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71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这一规定较为原则,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适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进行细化,以促进准确适用。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一)事实证据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的事实证据条件,要达到“符合起诉条件”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防止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降低证明标准,更要杜绝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下台阶”案件以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来消化。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经审查认定已经符合起诉条件的,则可以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事实证据条件。

(二)罪名条件

刑诉法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范围限定于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规定的犯罪。这应该理解为罪名属于此范围即可,而不是要求相关刑法条文必须属于这个范围内。对于规定在其他章节,但是同时规定应当按照《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同样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该条文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但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五章规定的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就可以认定该行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条件。另外,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刑事处罚,故对这四个罪名不应适用。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严打刑事政策,防止仅以毒品数量少为由不予追究,但并不妨碍“毒品数量少”之外的其他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从宽情节发挥刑罚裁量的功能,而且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罪名范围的规定,并未明确排除这四个罪名。因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仍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三)刑罚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刑在10年以上,但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涉罪未成年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刑罚条件,存在较大争议。例如某区院办理的黄某等3人入户抢劫案,3人均不满16周岁,且有未遂、坦白、刑事和解等多个法定从宽情节,经测算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对于该案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存在较大分歧。《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63条第1款该款修改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两个以上减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否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于具有两个以上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形,如果只降低一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仍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考虑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但是,该文的“编者按”又指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减轻处罚有明确规定,本文作者观点与刑法规定不一致。”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并不支持这种观点。[1]从立法本意来看,全国人大之所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规定为1年以下而非司法实务界主张的3年以下,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经过依法减轻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其犯罪原本所对应的刑罚可能在7年以上,这么重的犯罪不起诉,会引发社会争议。[2]由此可见,立法机关认为法定刑在7年以上就不宜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从法律后果上看,审判机关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被告人仍然要被定罪量刑;检察机关降低两个量刑幅度来判断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将产生终结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后者已经不是简单的减轻处罚,也不是免除处罚,而是产生相当于宣告无罪的效力。所以,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时对减轻处罚情节的运用,要比刑罚裁量时把握得更加严格,不宜连续降低两个量刑幅度来测算可能判处的刑罚。因此,对于类似于前述案例中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上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即使具有两个以上的减轻处罚情节,一般也不宜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四)悔罪条件

所谓“有悔罪表现”应当理解为不仅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且要有悔悟的实际表现,如投案自首、向被害人道歉或赔偿等。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或者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有观点认为,仅有上述表现还不足以认定“有悔罪表现”,要达到“真诚悔罪”的程度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其实,这一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操作性。“有悔罪表现”强调的是“表现”,应该是一种能够为人所感知并可以证据进行证明的客观存在,而且在程度上只要“有”即可,而没有过于拔高的要求。将“有悔罪表现”理解为“真诚悔罪”,于法无据,要求过于严苛。悔罪是否真诚,是一种难以为人所感知且无法通过证据进行证明的主观心态,以此为标准,容易导致司法者的主观臆断甚至是滥用裁量权。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涉罪未成年人存在一定的悔罪表现,就可以认定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悔罪条件,至于其悔罪的主观动机和心态以及悔罪的程度,则没有必要再作过多要求。

暂缓起诉

指的是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预防的角度,综合案件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情况、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可以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起诉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那么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

特征

第一,暂缓起诉是起诉的一种形式,是对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实行的一种特殊的起诉方式。暂缓起诉和不起诉不同,不起诉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的要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不起诉处理。只有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才能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一旦缓诉期满,才会作出最终是否起诉的决定。

第二,暂缓起诉符合公益目标。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公诉条件,但根据具体的情况不提起公诉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利益的,才能作出暂缓起诉。

第三,暂缓起诉必须规定一定的缓诉期间。对于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考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悔罪、补偿被害人损失、消除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等表现,必须给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缓诉期间。同时也是为犯罪嫌疑人考虑,我们不能让犯罪嫌疑人无定期限或者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一旦期限届满,诉与不诉一定要有个结果。

第四,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必须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缓诉期内遵守或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了消除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及消除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应该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缓诉期内,遵守或履行的法定义务。这些义务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包括精神和物质的损害;二是弥补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三是改造犯罪和预防再犯的措施。

第五,暂缓起诉是在一定条件下,保留不起诉的可能性,也保留了起诉的可能性;其最终结果是不起诉,或撤销暂缓起诉,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既不是不起诉,也不是立即起诉,而是暂时不起诉。倘若暂缓起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具有其它应当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考验期内,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真遵守或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没有其它应当撤销暂缓起诉情形的,暂缓起诉期满,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六,暂缓起诉决定,必须经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暂缓起诉是在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一种"恢复性司法措施",是否同意由犯罪嫌疑人决定。因为,根据司法公正的标准,任何人都有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接受审判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接受审判,也可以在接受一定条件下放弃审判。在犯罪嫌疑人要求审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义务提起公诉。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放弃审判,同意接受暂缓起诉决定时,检察机关才能作出暂缓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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