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申请遗嘱公证

发布时间:2021-08-13   来源:行政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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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前,为了防止身后财产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安徽省合肥市的一对老夫妇采取了对遗嘱进行公证这种时髦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遗产,然而两位老人双双谢世后,子女间不仅没有减少诉讼拖累,而且他们所选择的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也受到了质疑……

黄老汉申请遗嘱公证

家住合肥市宿州路的黄老汉(化名)夫妇生有3个子女:黄老大、黄老二和黄老三(化名)。1991年5月,黄老汉夫妇向合肥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将其拥有的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房全部给老二继承,当时因故公证处未予受理。同年8月9日,黄老汉夫妇再次提出遗嘱公证申请,被正式受理,合肥市公证处随后指派公证员张某承办、另一名公证员协办此项事宜。同年9月9日,该公证处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了加盖公证处印章的第189号公证书,并送达黄老汉夫妇处。黄老汉临终前,将该公证遗嘱交付给了老二。

法院认定:公证书没有效力

黄老汉夫妇相继去世后不久,老大、老三向老二提出了要求分割该房产的主张。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老大和老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肥市公证处出具的这份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应认定该两处房产系黄老汉夫妇遗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门面房由老二继承,住房由老大与老三继承。

老二不服提出上诉后,被合肥市中级法院驳回,理由与一审判决几乎一样———老二无证据证实1991年9月9日合肥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时黄老汉在场,及遗嘱系黄老汉夫妇亲口所述或在遗嘱上盖章,故该公证书程序不合法,依据材料不真实,同时也无材料证明合肥市公证处向黄老汉送达了此公证书,因而该公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老二主张遗嘱继承的根据。

官司打到这一步,老二颇感委屈,他怎么也不相信,白纸黑字的公证书会没有效力。于是他向合肥市检察院提出了申诉。

司法部门:公证书合法有效

第189号公证书有没有证据效力是此案的关键。实际上,早在老大、老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两人就要求合肥市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但被否决,继而他们又先后向合肥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厅申请复议,复议结果都是不予撤销。眼看这边无望,老大、老三遂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第189号公证书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公证书,但不久即被二审法院否定,因为公证处行使的不是行政权力,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撤销此公证书缺乏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老大、老三两人又走上了民事诉讼之路。

对于本案中公证书有无公证效力,司法部也有说法。还在老大、老三两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司法部公证司就在2000年8月致安徽省司法厅公证处的一份《关于合肥市公证处不应成为行政诉讼主体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遗嘱人(即本案中黄老汉夫妇————编者注)正式申办遗嘱公证的日期应为1991年8月9日,且此后的办证期间是由一名公证员承办、另一名公证人员参与的。公证遗嘱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公证证词页上由公证员签名,而遗嘱上无需另有见证人签名。

这一复函就意味着本案中涉及的第189号公证书符合法定程序,办证亦未超过期限,依法具备公证文书的效力。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安徽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中级法院就此案所作出的判决否定公证遗嘱的法定证据效力,违背了证据采信规则,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遂于今年8月28日提出抗诉。

据安徽省检察院承办此案的检察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有关规定,在对方没有举证而法院又未调查收集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却让遗嘱继承人黄老二自己来举证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是把公证书已经证明了的事实当做普通事实来审查,这样做不仅会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公证机关的国家证明权。

公证处:继承人不负有举证义务

合肥市公证处在向该市中级法院提交的一份要求再审的报告中,针对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进行了逐条驳析。

他们认为,黄老二向法庭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公证书后,即可有权要求法院保障其合法的继承权,而不再负有举证义务;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高于一般书证的,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法院才可不认定公证书所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然而本案中黄老大、黄老三只主张、不举证,更不用说提出此类相反证据了。二审法院在未调查收集此类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轻易否定公证书,显然是草率的。

至于二审法院认为无材料证明已向黄老汉送达了此公证书的认定,合肥市公证处则认为,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况且这是黄老汉夫妇共立的一份共同遗嘱,黄老汉的妻子已经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了,实无必要二人都签收。

黄老二的委托代理人也认为,终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因为在不撤销公证书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专家评说:该遗嘱具有效力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俊驹认为,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形式中效力最高,而且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确认公证遗嘱是否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时,通常都是坚持形式审查标准,而非实质标准。就本案而言,这份公证遗嘱的效力应该没有什么问题。

相关报道:程序瑕疵不导致公证无效

公证权不同于行政权,公证决定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不服公证决定的行政诉讼。但是,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公证决定的真实性进行间接的形式审查。除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可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外,公证书在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属于诉讼证据,也要接受法院的形式审查。法院对公证行为的形式审查旨在保障公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程序瑕疵都导致公证无效,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超期作出的公证决定,只要不存在其他违法情节,就是有效的公证;如果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已经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查,法院通常不应仅以公证程序违法为由否定其效力。不仅如此,申请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公证申请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公证书因为严重的程序违法被撤销,遗嘱公证申请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如何申请遗嘱公证

遗嘱公证,即以公证的形式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的《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了公证的基本程序规则。为保障公证的真实性,司法部先后制定了《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1986年)、《公证程序规则(试行)》(1991年)、《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合法成立的公证行为所依据的申请必须合法,公证申请应当是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委托别人代理,必须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

鉴于遗嘱公证申请人主要是年老或伤病者,容易受到他人的胁迫、欺骗,有关法规和规章还规定了遗嘱公证的特殊程序规则:申请公证遗嘱的,不得委托别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公证员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事务。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公证人员应当对公证申请以及相关的事实和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还可以收集证据,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公证遗嘱的见证人必须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继承法》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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